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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8月20日讯(本网记者 柳绿 通讯员 厦法宣)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同安区人民法院集中公布了一批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走私固体废物、危害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非法捕捞水产品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等多个领域,集中展现了厦门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积极探索生态修复新路径,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实践与显著成效。
2019年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兰明知其在日本收购的PET卷膜、聚乙烯卷膜“次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多次委托他人以“新品”的名义和价格办理进口通关事宜,隐瞒货物的真实属性向厦门东渡海关作虚假申报。2020年2月6日和4月26日,陈某兰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两批次卷膜,重量分别为76.36吨和26.26吨,被海关查获并依法责令退运。2020年4月29日,上述第一批76.36吨固体废物退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后,陈某兰再次向天津新港海关作虚假申报走私入境。该批次货物从天津新港海关进口后在境内销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废物罪对陈某兰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厦门大学环境与生态学院教授陈鹭真担任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其提出技术意见认为,本案中有部分塑料废物流入环境,如按PET塑料完全燃烧,将产生大量二氧化碳,对环境造成影响;如处理不当,塑料添加剂释放到土壤、海洋,将对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并通过食物链富集到人体,影响人类健康;塑料废物的二氧化碳排放可通过购买碳汇进行替代性修复。经向陈某兰释明上述技术意见,陈某兰自愿向厦门市碳和排污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11250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福清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评估认为,陈某兰适用社区矫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固体废物卷膜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废物罪。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以及主动从境外回国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自愿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亮点在于,针对被告人走私的固体废物已流入环境、受损环境无法直接修复的问题,法院聘任厦门大学环境与生态学院教授担任生态技术调查官,借力“外脑”对固体废物给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进行科学测算。根据该专家技术意见,被告人自愿购买碳汇,以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环境。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走私固体废物案件中的具体实践,对解决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后追查难、评估难、修复难问题的路径探索,具有可借鉴意义。
2022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取得采集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到厦门市翔安区大帽山采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金豆(山橘),分别采挖45株和24株,并种植在家中用于出售。经鉴定,查获的69株植株均为野生植株,包含56株金豆和13株山橘,属于被子植物门芸香科金橘属植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聘任闽西南协同发展区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入库人员、福建省亚热带植物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张庆美参与案件审理。生态技术调查官在庭审过程中协助法官对二被告人深入说理,使二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对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同时,生态技术调查官实地现场勘查扣押金豆(山橘)的生存状态,提出专业处置意见认为,将扣押金豆(山橘)交由专业机构管护,在合适时机将金豆种苗回植原生地,能够更好地实现原生地生态修复。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明知是非法采挖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金豆(山橘)45株和24株,情节严重,行为已经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自首,未造成植物死亡且均被追回,并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扣押在案的野生金豆(山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涉案野生金豆(山橘)已移为盆栽,若直接种回原生地,缺少专业管护,极易造成植株死亡,修复效果不佳。因此,生态技术调查官创造性地提出“委培回”一体修复机制,将涉案金豆(山橘)交由专业科研机构进行管护,待后续合适时机再回植原生地。法院根据生态技术调查官的意见,联合检察院共同将涉案野生金豆(山橘)交由厦门华侨亚热带植物引种园进行管护,通过监测苗种的生长表现,在条件成熟后再联系属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回植原生地。此外,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还联合检察院、厦门华侨亚热带植物引种园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司法修复基地,助力国家珍稀植物种群分布和繁衍生息。
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间,被告人龙某洲明知画眉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使用防鸟网并通过手机播放鸟叫声的方式,在厦门市海沧区、漳州市长泰区、泉州市安溪县等地非法猎捕画眉鸟12只,其中2只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80元。另,被告人龙某洲非法向他人购买画眉鸟1只。经鉴定,涉案鸟类动物的物种名称均为噪鹛科噪鹛属画眉,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3只画眉鸟的价值共计6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洲主动缴纳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250元,并退缴违法所得480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龙某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画眉鸟12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画眉鸟1只,价值达65000元,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龙某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部分画眉鸟被追缴,主动缴纳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鸟笼、手机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画眉鸟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一审判决已生效。
画眉鸟声音悦耳动听,有“鹛类之王”的称号。2021年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画眉鸟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物种。通过刑事手段打击非法猎捕、买卖画眉鸟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及时消除捕鸟人的侥幸心理,形成有力震慑。本案中,为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联合检察院、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厦门市观鸟协会等单位对扣押在案的画眉鸟实地开展调查评估,对画眉鸟的放飞方式、放飞地点认真求证,详细制定放归大自然的具体方案,妥善处置了涉案画眉鸟,防止对野生动物造成二次伤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做实“刑事打击—收容救护—野化放生”全链条工作机制,凝聚环境行政执法、司法和社会力量,共同促进生态修复,持续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被告人郑某钰从事水产制冷设备销售,2021年开始,为了提高制冷设备的销量,郑某钰在销售制冷设备的同时搭售珊瑚石用于净化水质。被告人郑某钰在明知石珊瑚属于濒危物种且受国家保护的情况下,仍然从海南、广东等地大量收购死后的石珊瑚,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对外进行销售。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钰被抓获,现场查获待出售的珊瑚石共计6943.248千克,后续又缴获已出售的珊瑚石33.8742千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珊瑚石以及后续缴获的已出售珊瑚石均为刺胞动物门珊瑚虫纲石珊瑚目中物种,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查,2021年2月以后,被告人郑某钰出售的珊瑚石金额达475610元,从中非法获利金额至少达47561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郑某钰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6万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石珊瑚,价值492968元,已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郑某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并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郑某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珊瑚石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生效。
石珊瑚目所有种于2021年2月1日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涉及的珊瑚石虽然是死后的石珊瑚形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石珊瑚的保护包括活体和死体。大量活体石珊瑚被非法采捕、买卖,将威胁石珊瑚的生存环境,进而破坏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鉴于本案涉及的珊瑚石并非活体石珊瑚,且不具备完整性,价值认定应当有别于活体石珊瑚,因此,本案在定罪量罚时充分听取公诉机关以及相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妥善确定涉案珊瑚石的价值,作出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亦服判息诉。
202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明知“吸耙”设备系禁用渔具,仍共同策划、组织人员到翔安区鳄鱼屿附近非法捕捞花蛤苗。陈某某租赁船舶、定制安装专门捕捞设备;林某负责雇佣工人、跟船指挥;林某某负责联系客户、装货及出货现场管理;林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作为船长驾船出海捕捞。2024年3月,涉案船舶被公安查获,经清点共装载花蛤苗1473袋,总重量49928.47公斤。另外,陈某某、林某某已销售非法捕捞的花蛤苗141340.5公斤,销售金额262659元。六名被告人向公诉机关缴纳200000元生态修复保证金,其中12余万已用于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购买碳汇项目,剩余款项将主要用于增值放流。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两年不等,缓刑一年一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厦门涉生态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以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重量最多的案件。当地村民素有讨海为生的传统,但是部分村民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危害和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法院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在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行为、织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网的同时,坚持法治教育与修复生态并重,当事人替代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也让更多沿海村民认识到保护海洋生态资源的重要意义。
案涉地块因长期以来周边部分厂房拆除遗留建筑垃圾以及附近居民倾倒、堆放生活垃圾,遂形成垃圾点。
2023年9月19日,某社区居委会委托某经济发展公司对该地块上的垃圾进行清运处理。同年9月21日,某经济发展公司向某社区居委会提交《关于某地块垃圾清整处理方案的报告》,处理方案:“首先对现场高低不平的土头垃圾(遗留下的砖墙、土堆)进行场地内平整,然后再从高处倾倒盾构泥浆,最后再用绿网进行覆盖……”2023年9月22日,某社区居委会对该报告签署“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盖章。
2023年9月22日,某经济发展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23日,某机械公司向某经济发展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提出“因施工工期比较紧,如果采用泥浆覆盖还需长时间等泥浆固化后才能继续施工,周期比较长,会影响施工工期,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司将用红土净土进行覆盖,而非泥浆”。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机械公司使用附近医院及其他建设工地上的废土对案涉地块进行覆盖。
2023年10月11日,某社区居委会、某经济发展公司、某机械公司组织对该地块进行验收,三方认为“施工项目根据施工协议进行施工,符合施工要求,以上施工项目通过验收”。
2024年3月20日,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地块进行勘验检查。根据某区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地块倾倒渣土测绘说明》,案涉地块上有三处倾倒土方,总土方量为10499.03立方米。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为,某经济发展公司、某机械公司、某社区居委会上述行为属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性质,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五条第一项、《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类第8项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自行改正,给予警告,并各处50000元罚款。
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共同性违法行为常发、易发,但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复数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本案中将三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共同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是基于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的,但将违法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并不意味着对三行为人只能“一事共罚”,即三行为人的责任应当是个别的。本案中,正是因为三行为人共同违法行为,导致案涉地块被倾倒了数量巨大的建筑渣土、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某社区居委会、某经济发展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进行顶格处罚,符合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并无不当。本案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担当。
2024年6月13日,某建设公司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经测量,某建设公司共受纳建筑垃圾33444.28立方米。2024年7月,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某建设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即将受纳的建筑垃圾自行清运至合法合规消纳场),并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9900元的罚款。某建设公司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改正义务。2025年2月,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起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改正(即将受纳的建筑垃圾自行清运至合法合规消纳场)义务。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属于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已经依法作出要求改正某建设公司(即将受纳的建筑垃圾自行清运至合法合规消纳场)的行政决定,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可以实施代履行,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裁定:对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其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适用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这是行政强制法普遍授权,不需要其他法律、法规再设定。符合前述适用范围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实施代履行,该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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