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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石珊瑚的行为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

发布时间:2026-01-05  |  点击率:

  

走私石珊瑚的行为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图1)

  行为人将物品走私入境后,依据犯罪结果地可以确定刑事管辖权。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发现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在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石珊瑚系被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走私该物品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侵害的公共利益,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支付生态资源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与宁某(已判决)于2019年8月8日注册成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越(窦某之妻),窦某和宁某实际控制与经营该公司。某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海水鱼、鱼缸、养殖设备、耗材、珊瑚等。2021年4月2日,宁某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后,退出某公司的控制与经营,由窦某实际控制并经营该公司。2022年8月16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1、李某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2。

  某公司成立后,为销售珊瑚牟利,分别通过廖某好(绰号“阿伟”,已判决)、中某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途径购进珊瑚,在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仓库内繁殖,并通过其公司门店、微信等途径对外销售。

  2021年7月至10月,窦某在明知其从廖某好处购进的珊瑚系走私入境、其中含有禁止进口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石珊瑚的情况下,仍继续联系廖某好购进并对外销售。其间,窦某与廖某好、越南供货人“阿娟”(身份不详)通过微信群沟通联系订购活体珊瑚入境事宜,由“阿娟”向窦某发送珊瑚库存单,廖某好负责翻译,窦某根据需要向“阿娟”订购活体珊瑚并提前支付“边界费”“清关费”等费用,然后由“阿娟”、廖某好组织人员逃避海关监管,通过绕关方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等地将窦某订购的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石珊瑚在内的活体珊瑚走私入境,再通过货运物流方式运输至广东省广州市等地,最终转交给广州某航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平,由李某平通过航空运输方式将走私入境的活体珊瑚运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或窦某指定的其他城市或地点。其中运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的活体珊瑚由广州某航物流代理人王某维从机场提货并运送至某公司的销售门店或仓库,并由某公司向李某平及王某维支付运输费用。待订购的活体珊瑚到达某公司后,窦某等人检查珊瑚的存活情况,并按照存活数量通过微信向廖某好支付珊瑚货款。

  经查,窦某以上述方式从“阿娟”、廖某好处订购走私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石珊瑚共五批次,前四批次均已运输至某公司或窦某指定的其他收货人处,对应到货价格共计151694元。第五批次运输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时被当地执法机关查获,对应订货价格共计24390元。后窦某被西安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所涉珊瑚系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窦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并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西安中院提出判令被告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生态资源损失176084元的诉讼请求。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被告人窦某系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某公司及其经营者窦某走私珍贵动物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珊瑚的永久性损害,侵害了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窦某均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遂判决: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窦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4.5万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两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履行);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某公司支付生态资源损失176084元(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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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是命运共同体,保护生态环境是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和共同责任。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当前从境外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牟利的犯罪呈现出国际化、复杂化的特征,打击此类犯罪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同时通过国际协作承担大国责任,从而保护全球海洋资源,是本案予以重点关注的问题。行为人走私石珊瑚入境,并销售至西安等地,应依据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确定本案的刑事管辖权;检察机关同时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机关应予支持。涉案石珊瑚系珍贵动物,本案应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

  本案犯罪链条精密分工,走私链条呈现出组织化、跨境化的特点:在境外供货端,越南供货人“阿娟”作为源头,负责提供珊瑚库存清单,是非法捕捞与贸易的始作俑者;在走私通关环节,廖某好充当了关键的翻译与中间人角色,与“阿娟”共同组织人员,通过绕关的非法规避方式,在广西东兴市等边境地带将珊瑚走私入境。他们向某公司收取的“边界费”“清关费”,实则是为其逃避海关监管所提供的非法服务对价;在境内收购销售端,某公司是整个链条的驱动者之一,它并非被动接收赃物,而是主动通过微信群联系、订购,并预付费用,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珊瑚入境后,再通过物流运至其西安的经营场所或指定地点,意图销售牟利。综上,行为人从境外将珍贵动物走私入境后,犯罪结果地在西安,西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西安中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2条规定,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据此有观点认为,对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案件,应当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向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西安中院认为,西安市检察院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授权时,并未按照陆地和海洋加以区分,检察机关当然享有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权。其次,相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权并不冲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后,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安市检察院于2023年11月17日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回复,因此西安市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后,涉案被告人走私的海域与我国海域均系南海海域,系海洋环境共同体。具体到本案,经鉴定,本案涉案的石珊瑚多达7598株,交易价值达176084元。这些石珊瑚并非普通商品,它们全部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以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珊瑚礁被誉为“海洋中的热带雨林”,是数以万计海洋生物赖以生存的家园,其生长极其缓慢,一旦遭到破坏,恢复周期长达数百年甚至上千年。某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海关法规,更直接导致了7598个珊瑚生态单元的永久性灭失,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当然也包括我国海洋生态系统,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西安市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合议庭审理中,对本案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产生了分歧。

  少数意见认为,石珊瑚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珍贵动物”,在法律解释上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首先,从“动物”与“野生动物”的语义界定上,在公众普遍认知和生物学分类上,珊瑚虫是动物。但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珍贵动物”的界定,通常指向的是更具移动性和独立生命体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老虎、犀牛等。由无数珊瑚虫集合而成的珊瑚礁体,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被直接、无差别地视为一个“动物”个体,还是应被视为一种“动物制品”或“自然资源”,存在解释的余地。其次,从法律保护的侧重点来看,刑法设立“走私珍贵动物罪”旨在保护濒危的动物个体,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对物种繁衍和生物多样性的直接威胁。而走私石珊瑚,固然也损害物种多样性,但其危害更直接地表现为对珊瑚礁生态系统——这一不可移动的自然遗产和资源的破坏,而将石珊瑚礁体直接认定为“动物”略显牵强,涉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罪名规制的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石珊瑚作为列入CITES附录和国家名录的保护对象,明确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范畴。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并在刑事和民事两个层面进行了全面评价,最终形成了本案结果。以下,笔者结合案情进行分析。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系针对走私类犯罪的专门解释,是当时审理走私珍贵动物案件的主要依据,规定相对笼统,主要聚焦于“动物制品”的价值计算,但对于活体动物本身如何折算价值或数量,规定不够明确。2022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体系更完整,逻辑更清晰,它明确将走私活体珍贵动物的行为本身纳入规制核心,填补了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地带。《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因此本案应适用《解释》。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珊瑚即石珊瑚系纳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珊瑚是由珊瑚虫分泌骨骼形成的海洋活体生物,石珊瑚是一类重要的造礁动物,只有石珊瑚才是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而活体珊瑚是指珊瑚属于活体的状态。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依据《解释》第1条第(1)项,“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故涉案石珊瑚系“珍贵动物”。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罪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该罪保护对象扩展至生态安全和国家资源管理秩序。本罪侧重防止非动物类战略资源流失和生态风险。其中,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认定依据主要包括:按照对外贸易法规定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目录、临时决定所列举的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故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上述规定中的货物、物品都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走私珍贵动物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类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珍贵动物进出口的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本罪侧重维护濒危物种保护和国际贸易合规性。

  在客观方面,某公司实施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本案中,某公司跳过正常报关程序,直接向身处走私环节的廖某好和“阿娟”订购并支付费用,该行为在性质上已被法律拟制为走私行为本身。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系单位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某公司和窦某。从主观方面,某公司和窦某“明知”珊瑚系走私入境且含有禁止进口的石珊瑚,这一“明知”的认定是定罪的关键。从案情看,其通过非正常渠道联系供货、支付“边界费”“清关费”等异常交易方式,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货物的走私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属于直接故意。故某公司直接向走私人收购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窦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本罪。

  涉案石珊瑚被犯罪分子从境外走私入境时系活体珊瑚,案发时因某公司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导致涉案活体珊瑚均已死亡,其价值无法计算,法院结合卷中销售清单,认定涉案珍贵动物数额为17万余元,不足20万元,依据《解释》第1款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涉案珊瑚的交易价值(17万余元);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履行判决;其行为虽造成生态损害,但相较于直接捕捞、走私者,在犯罪链条中处于后端。判决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非一种简单的形式,这是对侵权人道德谴责的法律化,旨在恢复被其违法行为所伤害的社会公众情感,彰显了司法的教育功能和惩戒的公开性。判决支付176084元生态资源损失,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核心。此笔赔偿的计算依据是珊瑚的交易价值,但其法律性质并非简单的“货款”返还,而是对珊瑚作为生态资源所蕴含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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