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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公益诉讼要“下架”?别让绿孔雀案成为“历史”!

发布时间:2025-11-14  |  点击率:

  大家还记得2017年,自然之友为保护濒危物种绿孔雀的栖息地免遭水电站破坏,提起,最终水电站停工,避免了绿孔雀在中国面积最大的一片栖息地遭受不可逆的生态破坏。

预防性公益诉讼要“下架”?别让绿孔雀案成为“历史”!(图1)

  绿孔雀案是基于水电站建设有破坏绿孔雀栖息地的重大风险而非损害提起的诉讼,是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代表案例。而一旦预防性公益诉讼取消,就意味着:只要环境损害还没有发生,即使有证据表明水电站即将破坏濒危物种绿孔雀的栖息地,社会组织也没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来阻止破坏绿孔雀栖息地的行为!而实践中,有大量像绿孔雀一样的濒危物种,一旦其栖息地遭受破坏,将导致物种灭绝等不可逆的生态影响。因此,保留预防性公益诉讼对于有效遏制不可逆的环境损害至关重要!

  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价值毋庸置疑。2024年,“绿孔雀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年环境资源审判有重大影响力十个案件之一。在该案件的典型意义部分写明: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有损害才有救济的传统理念,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中甚至事前,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是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具体落实与体现。”

  然而,近期《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然之友发现其中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相较于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有关预防性公益诉讼所适用的“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的法定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预防性公益诉讼要“下架”?别让绿孔雀案成为“历史”!(图2)

  1、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二次审议稿)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第三款规定中,将“(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修改为“(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三款规定未写明“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的情形,意味着从立法层面取消了预防性诉讼,同时也相当于否定了本草案第一千零七一条之一关于环保禁止令制度实施的前提。预防性诉讼提起的前提是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而环境损害还未实际发生,区别于二审稿中第三款已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情形,有必要单独补充写明“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预防性诉讼能保障实现“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原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予以保留。

  2、删除《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二次审议稿)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第四款规定“(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实践中的大量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时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损害难以确定,原告无法提供“(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证明,该证明事项不符合现实情况。对于预防性公益诉讼,由于损害还未产生,原告也只能提出消除危险或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而没必要提赔偿修复或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也不需要提供修复和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明。

  综上,预防性公益诉讼是有效遏制环境损害发生的关键诉讼,尤其面对濒危物种灭绝等不可逆的生态风险时,该诉讼类型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是我国环境司法践行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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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中增加要求提起公益诉讼时要提交“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证明材料,意味着起诉要满足损害已发生且确定的条件,无疑否定了公益诉讼将损害防患于未然以及遏止损害持续扩大的重要价值。该要求严重违背了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和实践情况,且事实上将严格限制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定权利,是公益诉讼制度的重大倒退,应当删除。

  自然之友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与发展已有20年。2005年,创始会长梁从诫先生向全国两会提交《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落地生根。随后,自然之友推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并持续提起60余起环境公益诉讼,多起诉讼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为推动中国的环境司法进程发挥了积极作用。

  如今,自然之友依然持续收到来自全国各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线索,可见社会组织依然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关键力量,而公益诉讼作为重要的监督手段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保留并得到支持。

  希望《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机关审慎考虑我们的意见,让社会组织继续发挥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重要作用!

  你是否也支持自然之友的建议: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保留“预防性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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